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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连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1-09-14

(2017年4月25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2月25日五大连池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与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分工负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登记存档,三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分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主动审查。

负责审查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规范性文件的一个月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通过听取专项报告、组织调研、听证论证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初步审查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性质认定

1.是否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

2.是否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

(二)规范性文件报备时间及材料审查

1.是否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备;

2.是否报送了备案报告;

3.是否报送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4.是否报送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

5.是否装订成册,一式五份,附有电子文档。

(三)规范性文件主体审查

制定机关是否适格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审查

1.对管理相对人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

2.涉及有关单位的,是否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

3.属于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开展了听证、论证和风险评估;

4.是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5.是否进行了集体讨论。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是否有上位法依据;

(二)是否机械照抄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四)未经授权,是否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五)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六)是否同上级或者本级人代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是否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八)是否限制或者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利;  

(九)是否增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义务;

(十)是否规定了属于行业自律、自治组织自主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其他不属于管理范畴的事项;

(十一)是否增设新的行政处罚,或者虽然依据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十二)是否增设新的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虽然依据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十三)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许可前置条件或者规定行政许可收费事项;

(十四)是否存在违规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十五)是否增设新的行政强制,或者虽然依据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作出具体规定,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十六)是否增设新的行政收费,或者虽然依据法律设定的行政收费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对象或者延长收费时限;

(十七)是否存在违法设定减免税费的政策;

(十八)文件内容是否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况;

(十九)文件内容是否存在不具有操作性的情况;

(二十)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十一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作出说明。

制定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条款的制定背景、目的、依据、实施情况等作出书面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提出的审查意见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该次审查终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后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3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向市人大会常委会办公室反馈。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反馈的,可以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并报送备案。

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对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并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外的其他机关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告知提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结束后7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在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到制定机关查阅规范性文件及其目录,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及目录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